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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立法保护探析

  ——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为例

  摘 要 2011年出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重要法律依据的同时,也给民族地区在此领域的立法带来了挑战。本文从全面回顾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现状的基础上,阐述了值得靖州借鉴的一些立法经验,分析了立法中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最后提出立法保护靖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构想。

  关键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靖州

  靖州苗族侗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是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县,全县苗族侗族人口占总人口的74%,以苗族侗族为主的多民族聚居是靖州的民族特征。靖州人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凭借各民族的智慧创造出丰富多彩的民族传统文化和独特的民族风情。无论是民族节庆、民族语言文字、民族习俗,还是民族工艺、民族歌舞、民族绘画雕刻;无论是民族建筑、民族服饰、民族村寨、民族饮食,还是民族观念、民族思想都是风格独特,极具观赏和审美价值。这些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过一代又一代靖州人民的传承具有深厚的群众感情基础,体现了靖州文化遗产的特色。但是,从整体上看,靖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状况依然不尽如人意。

  经过几十年的探索,大家得出一个结论:只有采用法律手段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法律是最具权威性和稳定性的有力武器,所以在诸多的保护方式中,法律保护是最根本、最稳定、最有效的方式,是一切保护工作开展的基础,同时也是靖州所缺乏的。虽然,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以及2016 年5月27日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是靖州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然而,这两部法律法规分别从国家级和省级两个层面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缺乏实施细则和立法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加之靖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其自身特点,使得在本县适用起来操作性并不强,无法全面有效的保护靖州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鉴于上述缘由,笔者在对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状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立法保护靖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构想,希望对靖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工作提供参考,使靖州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传承发展。

  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现状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家立法以国务院1997年5月20日颁布《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为起点。1998年全国人大组织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草案),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该草案被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具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的一般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批准和管理,传承和传播,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事实上,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地方立法早已先行,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如:2000年5月,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民间传统文化的地方性法规,由于云南立法当时国内并没有统一采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称谓,因此在制定条例时釆用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这一名称。2002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随后福建、浙江、广西、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也制定和颁布了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条例,上述这些立法都是民族地区运用地方立法权对民族文化进行保护的有益尝试。

  《非遗法》颁布实施后,各地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积极推进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出台,为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目前,已有24个省(区、市)制定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性法规,大部分采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形式,湖南省、西藏自治区采用“实施办法”形式。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海南省、四川省虽未出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性法规,但已实施省级以下的相关地方性法规。

  在县级层面,部分少数民族自治县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条例。如湖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云南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海南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白沙黎族自治县、贵州玉屏侗族自治县、湖南新晃侗族自治县、云南景东彝族自治县、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浙江景宁畲族自治县、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等县先后制定并颁布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截至2016年8月31日,全国共颁布72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方性法规。其中云南省共制定了20部相关地方性法规,立法数量居全国之首。

  综观这些条例,可以看出,第一,它们虽然名称不完全一致,但是多数以本地区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保护对象,有的涉及物质文化遗产,有的以单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保护对象。在主要制度设计上,吸纳了国家立法中的主要内容,都规定了保护名录制度、传承人认定制度、生态保护制度、考察限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开发利用制度等等。当然每个条例也都有自身的特点,都结合了本区域实际情况进行了创新,更加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第二,自治地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伴随着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性及其内涵、外延、传承发展规律、保护方式等问题研究的不断深入,伴随着国际社会的新进展和国家立法进程,也经历了一个从探索逐步走向成熟的过程。这点可以从条例的名称的演变、保护范围的逐渐清晰、保护方式的多样化等方面窥见一斑。应该说,这些条例的颁布,对于加深人们对于本地区、本民族文化遗产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民族自豪感,推动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这些规定也为完善国家法律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可以说,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形成了良性互动。

  在这些条例中体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越来越细,同时也越来越具有可操作性。比如《玉屏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不低于上年地方财政收入0.2%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在财政保障上毫无疑问已经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落到了实处。在规定玉屏侗族自治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时也并未釆纳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的概括性,而是具体列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称。玉屏箫笛制作、侗乡赶坳,当地龙灯吉语、印山书院、风雨桥等都在条例中明文规定。对于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就使得玉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

  以上省、县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经验、相关保护政策,对靖州而言都是很好的借鉴经验。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制定方面,江苏、新疆和贵州的省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江苏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整体设计、内容结构都比较科学。例如,其中对传承人给予了周到的保护,赋予其许多权利,在经济上进行补贴,同时还明确了传承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的,条例也明确了相应的责任。此外,还规定小学课堂上要引入关于本地区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新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一个特色就是规定不仅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更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开发利用。另外,新疆、云南和贵州根据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建立起文化生态保护区、生态博物馆、保护园区等。这些内容都是靖州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中应当学习和借鉴的。

  第二,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同时还要建立起相配套的法规体系。例如,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实施细则、名录评定办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传承人扶持办法等一系列配套体系。

  第三,借鉴广西、安徽、云南等省市的立法经验将民族古文字语言、民族服饰、民族风俗采用单独立法的形式给予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立法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立法是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的根本。通过立法推动,能够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展。在具体立法设计之前,我们需要明晰保护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这样在制定相关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一)关于立法名称的使用问题

  一部规范性法律的名称往往能较为直接地反映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对那些具有民族民间特性的、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并流传至今的无形文化遗产,国际上的称呼各有不同。在我国长期以来也有着“民间文学艺术”、“民族民间文化”(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多种约定俗成的概念或说法。虽然这些概念各异,但其对象的性质是一致的,就是指那些依附个人、群体存在的非物质形态化的文化遗产,如传统口传文学及语言、表演艺术、工艺技能、民俗节庆等等。随着2004年我国加入联合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之后,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的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词已逐渐被广泛接受,成为一个相对统一和权威性的概念。文化部原起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也随之更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贵州省、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之前颁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出台后同时废止。因此,按照法的位阶理论,靖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名称拟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适应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避免立法名称的混乱。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标准

  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标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序化、规范化的前提和基础。建立这一标准必须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特点、性质和我国的社会实际出发。

  1、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整个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文化遗产共有的性质和特点。因而它也适用于一般文化遗产的基本评定标准。在我国现行的文物保护法中,对文物的评定标准已有明确的规定,即“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所谓历史价值,是指文化遗产是一定历史时期人类社会活动的产物,是当时历史的具体而真实的实物见证,是历史文化的重要载体。所谓艺术价值,是指文化遗产所体现出来的人类的审美意识和艺术创造性,它反映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化艺术传统和历史。只有在继承和发展优秀的艺术成果的基础上,才能保持文化艺术的绵绵不绝。所谓科学价值,是指文化遗产所反映出的科学、技术的水平。任何文化遗产都是人们在当时所掌握的技术条件下创造出来的,因而直接反映着文物创造者认识自然、利用自然的程度,反映着当时的科学技术与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因此,这三个标准也是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标准。

  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活”文化,其区别于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特点就是依附于特定民族、群体、区域或个体存在,并流传至今。因此,它比物质文化遗产更具有脆弱性、濒危性。它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更多的是一种现存性,对体现本民族、群体的文化特征具有真实的、承续的意义。因而它的认定标准应当与其保持、发展、传承的特定对象和环境相联系。

  3、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是特定民族、群体的“活”文化,具有“社会性”。这种“社会性”内容繁杂宽泛,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良莠交错的问题。因此,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进步,应成为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标准的一个重要原则。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相比,在保护的手段、方式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很大的差异性。对一切文化遗产而言,“保护”的首要意义就是“保存”,即采取各种措施有效地将其物质形态保存下来,使之永续存在。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依附于个体的人、群体或特定区域或空间而存在的基本特性,除了需要收集整理保存那些物质性的载体、或通过记录等手段将其物质形态化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宣传、弘扬、传承等手段使之得以延续和发展。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整理建档(包括研究),二是保存展示,三是传承弘扬。而保存和传承则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根本的两种方式。因此,《条例》应突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并专章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作出规定。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保障和政府责任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也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不仅需要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并将其保护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外,还需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通力合作,并切实履行好各自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应承担的职责,保护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因此,《条例》应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保障作出明确的规定。可以借鉴玉屏、新晃、景谷等自治县《条例》,每年安排县级财政预算收入一定比例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会”,由其按照设立宗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资金支持。

  现在,政府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大致有这么几种情况:第一种是把非遗名录建设作为了一种政绩工程,本地拥有了国家级、省级、市级或县级名录项目多少项,便是当地政府保护非遗功绩,殊不知这本就是吃的文化资源老本,也更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第一步,只为建名录“上榜”的虎头蛇尾非遗保护,是前几年不少政府在这方面的“亮点”。第二种是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只盯着“利用”。笔者一直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原则是科学保护、有效传承和合理利用的相互协调,这十二个字六个要素,缺一不可。但不少领导说到非遗保护,就只关心“利用”,非但不关注“科学保护”、“有效传承”,连“利用”也不管“合理”不合理了!其最浅显、最普遍的认识,就是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与文化产业等同起来。因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中,政府的主体责任必须放在首位,重点建立健全本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协调机制,明确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域的职责范围。解决政府干预的尺度、政府干预的阶段、政府干预的不同对象和如何考核政府对当地非遗保护的绩效等相关问题。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问题

  传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我们无论是从国外还是国内,无论从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中还是从地方立法条例中都发现对传承人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但目前靖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后继乏人的问题日益凸现。与此同时,在城乡一体化发展背景下,农民变为市民,尤其本县年轻人有了更多的就业选择,对传统文化产生疏离感,不愿意学习和继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在对于传承人的传承工作予以扶持与资助的同时,也对相应的学艺者以奖学与资金帮助。不然,你光扶持传承人,没人学,没人继承,传承还是一句空话!特别是对一些濒危项目,奖励学艺者尤为重要!比如《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采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资助学生学习传统技艺”;第二十条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列入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学艺者予以扶持。取得初级职称、国家四级职业资格(中级工)或者达到同等技艺水平的学艺者,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专项资助。取得中级职称、国家三级职业资格(高级工)或者达到同等技艺水平的非本市户籍的学艺者需要加入本市户籍的,参照引进紧缺人才的户籍准入办法执行。”这些规定都是解决非遗传承较好的措施。

  (六)关于合理开发利用问题

  要使靖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得到更好的传承,仅仅在立法中设定传承人的具有基本的经济保障是不够的,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处理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关系。我们应当在保护的基础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合理开发利用,引进市场机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策划和运作,把文化优势转为经济优势,以避免落入“捧着金饭碗要饭吃”的田地。特别是将当地旅游景点和历史文化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结合起来。如将苗侗织锦、刺绣、雕花蜜饯等优秀传统文化通过旅游的产业对外宣传,坚持“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通过对这些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转变成以“造血”为主的保护模式提高改善传承人日常生活水平,争取把靖州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升为地方文化支柱产业打造成一张地方“经济名片”和“文化名片”,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好传承发展的同时为靖州地区紧跟国家步伐全面进入小康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七)关于知识产权问题

  无论是学界还是立法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种性质探讨已经基本尘埃落定了。在这一激烈的讨论过程中如何利用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最为激烈的,其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已经被社会各界所认同。但是,很显然现有的知识产权根本无法全面有效的涵盖非物质文化遗产,这里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性既无法满足专利权实质性条件要求,也不能完全符合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思想和内容的规定,对商标权保护又无法有效排除不当利用,规范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范围有限更无法全面保护。正因为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架构无法全面有效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尤其是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传统技艺、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滥用不断出现。为了防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滥用保护传承人的权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时必须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性质考虑进去。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协会,以类似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式,对本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集体管理,并代为行使相关知识产权和其他权益。

  三、靖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构想

  (一)立法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各族人民在漫长的社会历史实践中,发挥聪明才智创造并传承下来的宝贵的精神文化财富,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发展的根基和力量源泉,也是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基石。保护和发展靖州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增强各族人民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推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是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资源亟待立法保护。靖州北连会同县,东接绥宁县,南抵通道侗族自治县,西与贵州省黎平县、锦屏县、天柱县毗邻。全县27万人口,少数民族人口占74%。早在旧石器时代,就有先民在此繁衍生息。战国后期,形成以苗侗等少数民族为主体的峒款军事联盟部落,至唐末宋初,为十峒古邑。千百年来,靖州被苗侗人民认为祖地,至仍今保存有祭祀飞山太公的飞山庙总庙。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生活在这块土地上的人民,创造和传承着丰富多彩的文化遗产:浩如烟海的苗侗民歌;巧夺天工的鼓楼、风雨桥、寨门、干栏建筑等苗侗族木构技艺;优美动听的唢呐、木叶吹奏;出神入化的远古传说;具有苗侗地方特色的印染、雕刻、竹编、体育和民俗风情;别具特色的苗侗语言、苗侗服饰等等。通过立法保护、传承和弘扬好这些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们责无旁贷的义务。

  二是日渐消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亟需加大保护力度。由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靖州民族特点与区域文化特色日渐消失,尤其是依靠口授和行为传承的文化遗产、传统技艺等已经濒临绝灭。尽管靖州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遗产保护上做了许多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合力不强,保护机制不完备等诸多原因,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主要表现为:一些独特的民族语言、服饰、建筑和习俗已经或者正在消失;许多传统技能和民间艺术后继乏人,面临失传危险;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实物和资料得不到妥善保护,消失情况十分严重;有民族文化特色的传统村落面临消亡;保护经费不足,保障机制缺乏等。因此,通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明确职责,加大投入,规范管理,正确引导,有利于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是民族文化生态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靖州周边自治州(县)通过立法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推动文化生态旅游产业,转变发展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为靖州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借鉴。立足靖州实际,制定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有利于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靖州与国内乃至国际的文化联系和经济交流,特别是对怀化市委提出的“文化强市”和靖州县委提出的“旅游活县”发展战略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立法的基本原则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首先,我们要弄明白“保护”应当具有的含义。在这点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给我们作了比较科学的解释。依据它的解释,“保护”绝不是一项保护工作那么简单,它涵盖了诸多工作,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认工作、立档研究与保存工作,同时也要做好弘扬与传承工作,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振兴。国内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学界对该解释都持赞同的态度,因此,在对靖州进行立法时也应当以传承和振兴作为其立法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一是抢救保护的原则,特别是要强调加强对原生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和保护;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以政府行为为主的原则,应明确各级政府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组织、管理、保障等职责,并强调要充分发挥政府以及政策的引导和促进作用;三是收集、整理、研究与展示相结合的原则,使保护工作与传承工作相互促进,相互推动;四是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要在保护的基础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有效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三)立法思路

  1、与上位法相统一。《非遗法》与《湖南省实施<非遗法>办法》是靖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应当主要遵循的两部上位法。从时间上分析,前者于2011年 2月25日通过,后者与2016年5月27日通过,两者相隔近五年的时间。但是,从两部法律法规的内容来分析,可以看出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简单参照,而是在衔接前者基本原则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际情况进行创新立法。

  因此,靖州在立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时不仅要注重在形式上和各种层级立法的一致性,更要注重与上位法在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等实质上的统一性。要以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不能以民族地区的特殊性为由,以自治立法或其他的形式改变或抵制国家法律中不允许变通或补充的规定。因此,靖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时在衔接《非遗法》与《湖南省实施<非遗法>办法》的基本原则制度的前提下,更要结合靖州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创造性的拟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法律法规。

  2、贯彻保护与发展并重的立法指导思想。 立法机关在制定一项法律制度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即这一法律制度要体 现何种社会利益关系、实现何种社会目的,是立法主体的需要在立法客体中的呈现。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义和价值在于其对人类文 化形态多样性的贡献及可能的实用性,因此,这方面的立法应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为基石和目标,不只是对其进行静态的保护,即以被保护的对象不致消灭这种消极目标作为努力的方向,更要在一个理性的框架下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现其动态发展之目标。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发展的本质在于增进其自身可持续发展之能力,绝不等同于商业性的开发与滥用。因此,靖州的立法如何将非物质文化的开发与利用纳入法制化轨道,如何构建合理公平的利益协调机制,是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发展良性互动之关键,也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立法灵活性与创新性的要求。

  3、制定科学的保护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因素是人的因素。日本和韩国的“人间国宝”制度,对传承人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而且非常详细。在借鉴“人间国宝”制度的基础上,可以在地方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的制定上加强对传承人的保护。除规定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履行行政职能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环境以及协调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应明确规定传承人的权益,规定激励、扶持和保障传承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自觉主动传承的措施与机制,在经济上应当给予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在社会地位上可以应当积极宣传,尊重传承人,使他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贡献能够有所回报。

  科学的保护要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和力度的区分性保护制度,如相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认定、记录和建档等保护措施,对具有积极教育意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还应进行合理利用,在不违背其内在规律和自身运作方式,不扭曲其自然衍变的趋势的前提下,将其导入当代产业体系,使之在生产实践中得到积极保护,而对于濒临灭绝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则予以重点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决定了其应该是立体设立、整体和系统的保护。文化生态保护机制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其产生、发展的环境密不可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在相应的地理区域和文化环境中实现。尤其在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上,更应该考虑文化生态保护机制,因为这些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与适合它们的生存环境紧密联系。特别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形势严峻,如靖州的苗族、侗族的民族手工艺、民族语言、服饰、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着灭失的危险。根本原因是这些少数民族生存的周边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因而通过对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单独保护并不能解决最根本的问题。要实现对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和持久传承,必须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存在的生存环境入手建立立体的保护体系。在立法设计上,可以借鉴国内多民族省份,如云南、贵州、新疆等地的做法,在一些特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立少数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法律应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管理方式,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保护区内居民的权利和义务,破坏文化生态者应承担的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村落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当地群众,一定要对他们的生产生活给予一定的文化生态保护补偿,并建立机制,这是政府的责任。在保护途径上,可以修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博物馆、民俗博物馆、传习所等以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采用生产性方式传承和保护民族文化,如利用传统手工技艺及其文化制品带来的经济价值保证传承的长效机制。通过传统文化进课堂,培养青少年热爱民族文化的情感和价值观;通过对保护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与指导,提高他们的民族文化素质和保护工作能力等。通过对餐饮、旅游等服务业从业人员进行苗侗语言、礼仪、歌舞、民俗风情与历史等内容的培训,使他们成为传播苗侗文化的义务宣传员。通过创作苗侗文艺精品传承和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

  4、建立健全配套法规。我们在立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时,仅仅制定一部《条例》还是不够的。尽管拟定的法规针对的是靖州一个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具有地域性的特征同时还具有民族性、综合性等一系列的特征。再加上立法时又不能像撰写论文书籍一样长篇大论,对每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特别规定,所以对一些异常复杂,保护内容众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出台《细则》或者《办法》就非常有必要。例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办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申报与管理办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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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李秀娜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8、罗艺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立法构想》2010年。

来源:靖州新闻网

作者:吴才德

编辑:redclo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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